发布时间:2025-10-17 11:29:48    次浏览
王庆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能调解。但是,行政审判实践从来就难真正回避调解,大量案件的撤诉,都是基于庭外的调解,被告主动纠正违法行政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给予实质保护后相对人主动撤诉。基于以上原因,笔者提出一个大胆的建议,以司法为民为宗旨,将调解制度纳入行政诉讼。重新开展相关理论研究的工作应该浮出水面,重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应成为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关注点。其实,所谓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障碍,笔者分析认为,那些理由或是因视角偏颇,或是因立论前提差异,不免有些局限。如果仅以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设计、定位为蓝本,也要求行政诉讼调解在庭审中进行,并据此以调解书定案,当然会与那些理论撞车。按照民事诉讼调解理论,调解被作如下界定:即所谓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还指与判决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这一定义所反映的调解特征有三点:一是调解的本意是以“让”为前提,而“让”必然关乎实体权益上的处分;二是调解必然允许“公权”对“私权”的合理干预,这种干预仅以自愿、合法为底线;三是调解是结案方式的一种。倘若将上述民事诉讼调解直接移植到行政诉讼中,由于理论上的阻滞,肯定行不通。众所周知,调解的外延很广,除了民事诉讼调解,还有行政调解、民间调解、执行和解(其实也是有法院参与的一种调解)等等。这里,应该特别注意执行和解,因为它的某些特征是可以在设计行政诉讼调解时加以改造吸纳的。执行和解,按照一般规则是由当事人双方(有时也有案外人参与)自愿达成,但有一点事实不可否认,这种过程或多或少都离不开法院执行员的调解。如果和解达成并及时履行,法院即可结案,而无需制发调解书;如果当事人有一方反悔,法院仍将继续执行程序。正是这些特点,与行政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调解做法有某种共通之处。不过,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执行和解也是以实体上的“让”为前提的,而行政诉讼调解,不可能有这种内容的“让”,这就要讨论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容是什么。讨论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容,有几个共同的特点,即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被告(特别是原告)都希望法院于庭外做调解工作,调解的目的是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选择做好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此外还要强调一点的是,调解不能径行结案,而是经过被告消除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部分,原告撤诉才结束诉讼。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调解以行政机关对被诉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改”为前提,而不是对行政管理职责的“让”为前提,以便周全地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为目的,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需要为选择。如果能够很好地把握这一点,并按照这三点的要求去具体设计调解制度,则行政诉讼调解未必是行不通的禁区。